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435号原告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东材科技园。
法定代理人:李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镇。
法定代表人:高昕,董事长。原告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诉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奂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590105.96元;2、判令被告按所欠金额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1307.42元。计算方式:590105.96元×0.35÷100×4×5=41307.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万吨硼镁矿,价格双方共同协商,款到发货,运输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滚动供货,被告也不定期向原告滚动结算付款。2015年5月4日,双方停止了合作关系,并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所确认的《绵阳辰宇化工与青海格尔木精诚硼化账务往来明细表》表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0105.96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10105.96元;该款分二期还清,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前;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仅仅于2015年5月还款5万元;2015年9月还款7万元,尚欠590105.96元至今未付。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精硼字[2013]38号《工业产品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上书“供方(甲方):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需方(乙方):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时间空白。
一、产品名称:硼镁矿,价位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计划购矿2万吨;
二、产品质量要求:平均三氧化二硼含量不得低于25%(湿基);
三、结算及付款方式:款到发货;
四、运输由机房负责。”该协议上有原告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需方处盖有合同专用印章,原告当庭提交《绵阳辰宇化工与青海格尔木精诚硼化账务往来明细表》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4日止欠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710105.96元”,该份证据的最下方有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昕的签字以及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6328240001069)。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乙方(被告)所欠甲方(原告)硼镁矿货款710105.96元就还款期限及金额达成如下承诺……截止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清,若乙方未完全履行本还款承诺,双方均可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证据均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原告当庭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35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即2016年6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协议、账务往来明细表、还款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精硼字[2013]38号《工业产品买卖协议》虽为复印件,且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根据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绵阳辰宇化工与青海格尔木精诚硼化账务往来明细表》以及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还款承诺书》,本院确认该协议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剩余货款为710105.96元。2015年5月、9月,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万元,现剩余货款本金金额应为590105.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9010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
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了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90105.9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原告主张的41307.42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辰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105.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90105.9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原告主张的41307.4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701.06元,由被告大柴旦精诚硼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奂思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