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462号原告张喜仲,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霍巧娥,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喜仲诉被告霍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多次送达,无人接收,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喜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驰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甜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