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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390号

喻韦军、奚金莲与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喻韦军,奚金莲,罗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90号

原告:喻韦军。

原告:奚金莲。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瑾。

原告喻韦军、奚金莲与被告罗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喻韦军、奚金莲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瑾向原告喻韦军、奚金莲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息不做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69幢404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抵押权自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原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双方办理了桐君街道开元街69幢404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83**号。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瑾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69幢4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城改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83**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喻韦军、奚金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他项权证一本,证明被告罗瑾向原告喻韦军、奚金莲借款15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收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瑾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喻韦军、奚金莲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瑾向原告喻韦军、奚金莲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息不做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69幢404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抵押权自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原告已于2014年8月31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双方办理了桐君街道开元街69幢404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83**号。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罗瑾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罗瑾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罗瑾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经审核,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韦军、奚金莲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罗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韦军、奚金莲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喻韦军、奚金莲对被告罗瑾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69幢404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83**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罗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