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378号(2016)内0623民初1378号原告高晓梅,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振国,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高晓梅诉被告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梅、被告马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梅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2.5%(起诉时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陈冬梅提供担保,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振国清偿借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振国负担。
被告马振国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过3000元本金、1500元利息款,2016年6月30日偿还过4500元。原告高晓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马振国向其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马振国质证认可。被告马振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高晓梅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结合被告马振国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马振国向原告高晓梅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陈冬梅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高晓梅曾于2016年7月15日从被告马振国的工资中扣回6800元,下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晓梅撤回了对陈冬梅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高晓梅与被告马振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马振国向原告高冬梅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原告称于2016年7月15日从被告马振国的工资中扣回6800元,故对此扣回的款应按先清利息后清本金的原则从所欠宽中扣除。另,被告马振国主张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本金、1500元利息,2016年6月30日又偿还过4500元,但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马振国理应按照原告高晓梅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其未予及时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高晓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陈冬梅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晓梅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马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