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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886号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88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2015年8月21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初中时认识,偶有来往,后断了联系近十年。2014年6月,双方偶遇后经常联系,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为了孩子便在父母反对下于2015年2月12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并殴打辱骂原告。在月子期间,经常与原告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并未反对,且从不主动联系原告,回家也不理睬原告,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答辩人自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关心,共度人生。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张某甲尚不满一周岁,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徐某某当庭自愿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2015年8月21日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