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261号
原告:孙博群,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高响,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孙博群与被告高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撤股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原、被告协商共同在铁岭市居然之家商场内合伙经营装饰材料买卖,原告投资63000元左右,被告投资63000元左右。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原告撤出合伙,由被告给付原告撤股款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投资撤股款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高响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表明被告默认或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2015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伙经营装饰装修材料店协议,双方定于在铁岭居然之间商场二楼开设佳鑫家居装饰店。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分别出资对店面进行装修、经营采购,原告为上述采购出资43000元,另支付了店面租金20000元。佳鑫家居装饰店营业1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被告提出撤出合伙,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撤出并同意向原告返还20000元出资款,并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高响向孙博群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并言明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及撤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经营一月后,原告经被告同意撤出合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当认定为经原、被告协商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故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撤伙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博群退出合伙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天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茹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