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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294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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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安徽省巢湖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皖Q×××××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巢湖市半汤街道冷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培训中心路段处,遇蒋凯驾驶皖A×××××号“奥迪”牌轿车由该路段人行道往机动车道倒车。由于双方疏于观察,均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擦,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蒋凯与同车的成某、李某等人将周某送到医院救治,并由李某在医院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接警后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发现周某有酒驾嫌疑,遂由该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周某血样两份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89.9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凤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