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261号原告杨居峰,男,住肇东市。被告杨贺,男,住肇东市。
原告杨居峰与被告杨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居峰诉称,原告系肇东市黎明镇托公村村民,分有土地10.9亩,现被告于2016年春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土地10.9亩,赔偿原告2016年经济损失4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贺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居峰系肇东市黎明镇托公村2组村民,一共分得承包地旱田7.3亩、水田3.6亩,共计10.9亩。原告分得的水田3.6亩已自行处理。现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旱田7.3亩承包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旱田7.3亩,赔偿原告2016年经济损失(按每亩400元价格),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肇东市黎明镇托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2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粮食补贴折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旱田7.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3亩旱田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杨居峰的承包地旱田7.3亩。
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经济损失2920元(每亩400元×7.3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野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丛晓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