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531号
原告:吴巧芳,女。
被告:刘俊清,男。
被告:金英玲,女。
原告吴巧芳为与被告刘俊清、金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清、金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刘俊清、金英玲于200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俊清向原告吴巧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巧芳借给刘俊清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清、金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巧芳借款人民币30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被告刘俊清、金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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