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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133号

胡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胡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郑某按照离婚补充协议向胡某支付生活补偿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胡某、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胡某、郑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子女抚养:儿子郑皓文,1999年4月1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探视自由。

二、财产分割:双方共同位于江岸区百步亭宏兴苑5栋3单元102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武昌区水陆街华天明珠3栋3单元401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给女方10万元整,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三、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四、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处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

六、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属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处无关。当日,胡某、郑某又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男方无法一次性支付10万元现金加上孩子面临中考等因素,双方达成以下:

一、男方保证在11月18日支付5万元整给女方。

二、男方保证在孩子中考结束后再支付5万元给女方。

三、男方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将剩余10万元余款全额(付清)。

四、女方保证在儿子中考前不透露信息给儿子升学造成影响,女方照顾儿子期间,男方保证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整(每月20日),在女方停止照顾儿子生活后,男方另外向女方支付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3万元后停止支付。

五、双方不得违反此协议,不得无理取闹,给对方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否则将承担5万元罚金。胡某与郑某确认,郑某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7月19日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分别向胡某支付5万元。郑某另称,除此之外还向胡某支付了45,000元,该款与本案3万元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郑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胡某与郑某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郑某应向胡某支付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3万元。郑某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生活费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不得违反此协议,不得无理取闹,给对方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否则将承担5万元罚金。但胡某的言行给上诉人工作及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基于此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的3万元是行使抗辩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与郑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郑某应向胡某支付6个月的生活费共计3万元。郑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言行给其工作及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故其不应支付上述3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更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