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428号原告张磊,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彦波,黑龙江省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法辉,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磊诉被告李法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韩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朱少峰由被告李法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养猪场,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借款人朱少峰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法辉代借款人朱少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朱少峰由被告李法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间。证据二、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委会与富锦市公安局砚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法辉已不在恒山村居住,查找不到。被告李法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法辉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法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朱少峰由被告李法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养猪场,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朱少峰及担保人李法辉至今均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法辉为朱少峰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朱少峰偿还原告张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富军
审 判 员 王德有
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