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春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伟及辩护人冯春梅、被告人孙俭及辩护人郭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俭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籍伟,欲以130元/克的价格从籍伟处购买约3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1月26日,籍伟将从他人手中以70元/克的价格购买的约300克甲基苯丙胺分装在标有“阿华田”字样的4个咖啡桶里并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孙俭。2015年12月1日9时许,籍伟通知孙俭快递到达庄河市,孙俭先雇佣一个三轮车司机将快递送到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二期门卫处,又雇佣庄河市某跑腿公司员工将快递送到庄河市汇金国际一楼吧台处,然后通过刘某某找了一辆捷达轿车将快递送到庄河市老庙岭十字路口附近,最后由王某某将快递从捷达车上拿给孙俭。在整个过程中,孙俭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一直跟踪快递。孙俭收到快递后便在家中将快递里1个咖啡桶内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8袋。16时许,被告人孙俭携带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在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俭随身携带的3大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267.2克;孙俭随身携带的8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3.5克;从孙俭家搜查出的1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克。从籍伟家搜查出的1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克。被告人孙俭被查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将贩卖毒品的张某某(已起诉)约至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11号楼楼下,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张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籍伟、孙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籍伟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籍伟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不能仅凭被告人孙俭与患有严重精神障碍的籍伟的供述来确定涉案毒品数量。另外,被告人籍伟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毒品纯度较低,希望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籍伟从轻、减轻处罚。孙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孙俭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其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俭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籍伟,欲以130元/克的价格从籍伟处购买约3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籍伟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孙俭先向籍伟提供的银行帐号内汇入毒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籍伟将约300克甲基苯丙胺分装在标有“阿华田”字样的4个咖啡桶里并通过中通快递从广州邮寄给孙俭。2015年12月1日9时许,籍伟通知孙俭快递到达庄河市。孙俭收到快递后便在家中将快递里1个咖啡桶内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8袋。16时许,被告人孙俭携带其从籍伟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在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俭随身携带的3大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267.2克;孙俭随身携带的8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3.5克;同时,又从孙俭家中搜查出的1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克及电子称一个,中通快递纸盒箱一个及用于联系涉案毒品的苹果手机一部等。从籍伟家中搜查出的1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克。总上,被告人籍伟涉案毒品数量为332克,被告人孙俭的涉案毒品数量为330.9克。被告人孙俭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通过电话将贩毒嫌疑人张某某(已判决)约至庄河市西山湖畔小区11号楼楼下,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伟无视国法、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大量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二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其二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嫌疑人张某某,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孙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籍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籍伟患有严重的精神障碍,不能以二被告人的供述确定涉案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伟贩卖毒品数量不清,且涉案毒品纯度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籍伟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本院的审判过程中,其均能准确、清楚地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无任何患有精神疾病的迹象,在本案的审判环节,被告人籍伟的亲属以籍伟曾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脑部严重受伤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籍伟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但之后其又自动撤回申请,表明不申请鉴定,故无据证明被告人籍伟患有精神疾病,对其供述应予采信。对涉案的毒品数量的认定,除了有二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外,还有公安机关的现场扣押清单、鉴定机构的检测结论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另外,经鉴定,涉案毒品纯度高达83.4%,其纯度极高,故对被告人籍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其他辩护意见,酌予考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籍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孙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籍伟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对已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32.20克及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个、阿华田咖啡桶4个、中通快递纸盒箱1个、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籍伟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12月3日止;被告人孙俭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审 判 员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