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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刑初110号

刘振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祥,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张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振祥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通化县富江乡泉源沟村刘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先用拳头打了刘振祥眼部一拳,刘振祥还手,二人相互拳打脚踢。刘某某被证人杨某某喊醒后,看见其大哥刘振祥脸上有血,过去扒拉了王某某子一下,继而与王某某发生厮打,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身体。被告人刘振祥去厨房拿工具意欲继续打架被杨某某阻止。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血气胸,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振祥被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兑现。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振祥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振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案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振祥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振祥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