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550号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4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1********。
被告:留笑一,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井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71********。
委托代理人:谢卿,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越明,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配偶,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高井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9********。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留笑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陈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吴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昱星、李群,被告留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卿、潘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法签收了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案号: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875号),对该委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
一、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原告依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财管道驻外营销机构人员日常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凡一次触犯丙类过失,并且情节严重者;或连续两次触犯乙类过失者,公司可辞退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多次违反了乙类过失,即“(2)不服从上级领导的管理和指示的;(7)旷工一天(含)以上的;(11)电话经常联系不上;”等并违反丙类过失,即“(3)损公肥私,侵吞或变相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6)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9)截留、占用、挪用、侵吞客户货款行为的”等。
被告仲裁阶段辩称自己患病在身且已经按时签到上班,但这均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就没有上班,不听从公司安排和指示,电话经常联系不上并挪用、侵吞公司及客户货款,原告依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正当的。
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所谓工资。如上所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所谓工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确认《关于提前解除与留笑一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
二、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待证仲裁机关裁决情况及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收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公司[2011]第16号文件,待证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及公司其他员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详单及2015年1月-6月工资明细表,待证原告为被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及基本工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款项计算单,待证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项,存在违反丙类过失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开始,原告公司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包括房租、工人工资都由被告支出,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所待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仅凭该款项计算单,难以确认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公司款项的事实,从而不能待证被告存在违反原告公司丙类过失的情形。
被告留笑一辩称:
一、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营销工作,工作上一直认真踏实、勤勉尽责,从未出现过原告诉称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事实即原告所列的《中财管道编外营销机构人员日常管理制度》乙类事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处罚通知。
二、原告诉称被告挪用、侵占公司及客户货款之事实,纯属原告的诬陷行为,原告丽水办事处负责人李群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但最终公安机关通过调查并未采纳原告的举报意见。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丽水办事处负责人李群存在经济上的纠纷,是李群从中故意诬陷恶搞被告。
三、被告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原告应向被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并给予相应福利待遇。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劳动合同,待证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到2016年,合同尚未到期及被告从事的工作是营销,工作方式为不定时。原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岗位与劳动合同不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提前解除与留笑一同志劳动合同的规定及邮寄单,待证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决定及解除依据不明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丙类过失不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反丙类过失的情形。3、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待证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9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销人员签到表及现场照片,待证被告按照公司规定上下班。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待证被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5、走访记录单,待证被告2015年9、10、11月均在外走访客户。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工作岗位是内勤,没有走访工地。
本院认为该走访记录单未注明具体走访人,不足以证明被告走访工地的事实。6、门诊病历,待证被告患有,原告解除合同可能是想减轻负担。原告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证明其待证事实。7、收据,待证被告向原告入股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向案外一家公司缴纳,与原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告向案外公司缴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李群、留笑一、孙华林、潘瑜峰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公司全日制用工形式,侵犯公司及客户权益,违反丙类过失的事实;被告认为询问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和经济纠纷,不能待证被告违反原告公司制度。
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不能待证被告存在违反原告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和被告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留笑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作内容为营销。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从2015年10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以被告留笑一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为由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制度的具体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提前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12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后,双方对2015年股份红利、补缴社会保险、元旦和春节期间的实物福利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关于提前解除与留笑一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留笑一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留笑一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陈乾
审 判 员 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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