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774号
原告:周广宇。
原告:张春花。上列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吉果。
被告:梁山县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月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广智(系被告××××村村民)。
原告周广宇、张春花诉被告梁山县寿张集镇周堤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堤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宇、张春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吉果,被告周堤口村委会的负责人杨月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纲、杨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宇、张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征收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广宇和张春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户籍均在梁山县寿张集镇周堤口村,均系村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济矿集团占用了二原告所在周堤口村的村集体土地,并依法给付了征地补偿款。2016年5月,被告周堤口村委会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根据其公示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每人应当分得15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周堤口村委会辩称:
一、本案诉争的实质要件为本村“未承包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范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五种人民法院应受理情形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
二、原告诉求事实错误,原告均在其被征用的承包土地补偿费发放中足额领取相应数额款项,本村在承包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不存在剥夺其合法权益。
三、本案诉争的所谓承包土地补偿费,实为未承包土地征地补偿费,其诉求侵害了本村其他有户无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村有户无地的合法村民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村依法召开村民大会并确定了有户无地村民,仅把本村被征用的未承包地的土地赔偿款中的80%予以分配。按此分配方案,结合本村土地现状而言,即便是把本村土地全部征用,有户无地村民的人均分配数额也远达不到有户有地人员的平均分配数额。原告的诉请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广宇、张春花均系梁山县寿张集镇周堤口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该村部分集体土地(未发包给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23.515亩被兖矿集团征用,并按亩均50800元支付补偿费,共计土地补偿费1194562元。被告周堤口村委会决定将全部征地补偿费的80%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20%留存由村集体用于公益事业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决定分配部分,被告周堤口村委会制定两套分配方案。其一,将应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给本村所有有户没地人员;其二,将应分配征地补偿费分配给本村有户全体村民。2016年5月14日,被告周堤口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大会,经表决通过了其第一种分配方案,并予作出《周堤口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施方案公示》。另查明,《周堤口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施方案公示》中称的“有户有地人员”是指符合该公示方案第二条分配资格并在本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有户无地人员”是指符合该公示方案第二条分配资格但未在本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诉争征地补偿费系征用村集体且未发包的土地,该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平等地享有相应权利。“有户有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取得承包地而丧失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利,“有户无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因未取得承包地专门享有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利。被告周堤口村委会决定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分配,应当依法、平等地保障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周堤口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通过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将“有户有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剥夺了该群体的分配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被告周堤口村委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侵犯了村民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关于被告周堤口村委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均系周堤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村集体所有被征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与被告周堤口村委会发生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宇、张春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广宇、张春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祥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