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446号
原告:刘国梁。
被告:王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梁与被告王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王星驾驶苏L×××××轿车在平昌新城新茂苑南门附近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现有各项损失共计153600.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3600.44元。
被告王星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922.41元,和另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合计6922.41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土地被流转,现被安置居住在平昌新城新茂苑2幢1单元501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曾在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受伤后未再上班,公司也未再发放工资。苏L×××××轿车是案外人吴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车同时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星合法持有所驾车型驾驶执照。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王星驾驶苏L×××××轿车沿姚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桥路平昌新城新茂苑南门附近,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苏L×××××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星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右踝开放性骨折,左侧4、5、6腋肋骨折于2014年9月7日至9月21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作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31156.85元,其中被告王星垫付了1922.41元。被告王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另先行赔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6年4月9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踝开放性骨折,左侧4-6肋骨骨折等,其右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至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35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680元,原告另支付了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1156.85元(其中原告支付29234.44元),住院伙食补贴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交通费1167元;车损及评估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轮椅费用598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同意被告王星支付的医疗费和另行赔偿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扣除包含的医院代扣的伙食费215元,护工费52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对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53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王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损失时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1156.85元,此由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工作、误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9200元(80元/天*240天),原告因土地流转,属于失地农民,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74346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因无相应的医嘱也无正式的购买发票,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56.85元;住院伙食补贴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及评估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上述损失合计142097.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63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35元);剩余损失31462.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星垫付的6922.4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梁各项损失142097.85元。
二、原告刘国梁应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星垫付费用6922.41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28元,由原告刘国梁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3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