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675号
原告:王凤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柯国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负责人:刘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凤姣诉被告袁涛、柯国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告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柯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袁涛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滨湖北路西向东行驶至海阔天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及原告丈夫程林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柯国顺,在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27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偏高。
被告柯国顺辩称:我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袁涛,并已实际交付,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拟证明被告袁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行驶证。拟证明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柯国顺。证据三、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九级,1个十级,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证据五、车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63天,自行垫付医疗费720元。证据七、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袁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袁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袁涛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肇事车辆车况良好,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八张。拟证明袁涛垫付医疗费73704.98元。证据四、护理费证明。拟证明袁涛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235元。证据五、收条一张。拟证明袁涛支付营养费10000元。证据六、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袁涛垫付9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袁涛支付鉴定费251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袁涛垫付交通费130元。证据九、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挂床自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19日,39天。被告柯国顺提交其新购车辆的行车证和保单,证实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袁涛。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损失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袁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袁涛请人护理了63天。对证据六、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挂床。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袁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柯国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及被告袁涛的证据一、二、三、五,直接依法予以采信,但误工损失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七,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本院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袁涛的证据四,原告认可护理了63天,本院依法计算护理费用。被告袁涛的证据六、七、八,被告袁涛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袁涛的证据九,不足以证实原告挂床,不予采信。被告柯国顺的证据,结合被告袁涛的当庭陈述意见,能证实鄂A×××××号牌小型轿车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袁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袁涛驾���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滨湖北路西向东行驶至海阔天空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及原告丈夫程林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鄂州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0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误工损失日30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柯国顺,本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袁涛。在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被告袁涛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73704.98元,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请人护理了原告6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王凤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王凤姣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74424.98元(73704.98元+720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4、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5、护理费:12796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22%);7、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8、误工费:18342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21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9797.3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的丈夫程林法(另案处理)受伤,故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在赔付交强险时各支付5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合计6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09797.38元由被告袁涛承担。被告柯国顺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涛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信达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应赔付202854.88元(209797.38元-69424.98元×10%)。被告袁涛已垫付的费用,包括10000元现金、73704.98元的医疗费、63天��护理费用5375元,相应抵扣。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2854.88元,合计262854.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80717.40元,支付被告袁涛82137.48元(10000元+73704.98元+5375元-694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83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袁涛负担19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皮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