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91号
原告:王水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伯乐,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福兴。
被告:梁菊英。
被告:吴子芬,原告王水晶与被告吴福兴、梁菊英、吴子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兴、梁菊英、吴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吴福兴、吴子芬向原告王水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王水晶多次催讨,被告吴福兴、吴子芬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梁菊英与被告吴福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福兴、梁菊英、吴子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福兴、梁菊英、吴子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李羿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