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2421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丁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丁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421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丁某某

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260.4元.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豫157**奇瑞牌越野车,车主为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王明口南安庄村处与王书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书成受伤,二车损害。丁某某弃车逃跑,经查丁某某无证驾驶,肇事的豫157**号车负全责。王书成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0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王书成13260.4元。根据国务院的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的条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经查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若所请。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豫157**奇瑞牌越野车,车主为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王明口南安庄村处与王书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书成受伤,二车损害。丁某某弃车逃跑,丁某某无证驾驶,肇事的豫157**号车负全责。受害人王书成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0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王书成13260.4元。原告已将赔偿款项支付完毕。根据国务院的强制保险条例和保监会的条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经查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丁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刘某某应当知道被告丁某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自己的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丁某某使用,二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0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王书成13260.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将此笔赔偿款汇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户。综上所述,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13260.4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