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07号
原告:常某,冀州市徐庄乡南褚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娟,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冀州市徐庄乡南褚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娟、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好喝酒,酒后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经常从身体与心理上折磨原告,双方曾协商过离婚,可看出被告动过离婚的念头,双方现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深入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掌管,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家庭间的相互依赖。每个人各有不足之处属于正常,夫妻间偶有争吵纯属正常。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利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能够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学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