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许臻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12时许,乘坐出租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华尖子村金维香家,跳墙进入院内,钻窗入室,将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840元)、“美度”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蓝色扁盒南京牌香烟3盒(价值人民币48元)及人民币400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1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华尖子村肖某某家,溜房檐进入院内,钻窗入室,将12枚纪念币及100张5角纸币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1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东堡村姜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溜门入室,将26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1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东堡村刁吉芳家,跳墙进入院内,钻窗入室,将10元硬币盗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12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华尖子村张某某家,跳墙进入院内,钻窗入室,将200元人民币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8元,盗窃财物部分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金某某、肖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刁吉芳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张凤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