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7号原告赵金英,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娟娟,女,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付强强,男,汉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金英与被告代娟娟、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在沧州市永济路四合小区前,被告代娟娟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11月30日沧州交警一大队出具第xxxx130903020155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娟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代娟娟驾驶的冀J×××××号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付强,其为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3157元。
被告代娟娟缺席无辩称,但是其庭前提交门诊票据8张,收条1张,充值凭证4张,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7.44元。
被告付强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付强与本案被告代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车主为付强。但是付强与代娟娟已经于2013年11月20日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该车辆归本案被告代娟娟所有,但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均不是付强,事故车辆与付强无关,付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强的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保险责任。3、我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在沧州市永济路四合小区前,被告代娟娟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沧州交警一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3天。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30-60日,住院期间I级护理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7000元。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508.44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13135元(餐饮业平均工资29056元/年÷365天×165天);6、护理费5503元(住院期间,至11月29日为Ⅰ级护理期共9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人员冯宝利2500元/月÷30天×9天+护理人员冯萍6200元/月÷30天×23天);7、交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95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娟娟垫付医药费8507.44元。还查明,被告代娟娟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强,二人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冯宝利、冯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的误工证明、二人的工资表、冯萍的劳动合同、沧州市运河区七彩居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探视表、被告代娟娟提供的门诊票据、收条、被告付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代娟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英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代娟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强将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娟娟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42元(护理费5503元+误工费1313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的部分74308.44元(161950.44元-10000元-77642元)由被告代娟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娟娟已赔偿8507.44元,还应再赔偿65801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付强无过错且已经于2013年与被告代娟娟离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建议为5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取中间值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依据不足,参照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原告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I级护理至2015年11月29日共9天,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前9天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后14天为1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取中间值为16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宝利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但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探视表显示冯宝利工资为2500元/月,且有冯宝利的签字,原告虽对探视表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探视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即护理人员冯宝利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萍工资标准为每月6200元,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工资交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冯萍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每月6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冯萍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英各项损失共计87642元(10000元+776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代娟娟赔偿原告赵金英各项损失共计658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4183元,由被告代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