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76年7月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6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北高速路口调头向东转弯时,与卢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63m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禹州市北高速路口调头向东转弯时,与卢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63mg。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协议,赔偿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乱纪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涉案车辆、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贾某、朱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