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787号
原告:翁邦智,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刘向彬,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翁邦智诉被告刘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家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邦智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刘向彬)向甲方(原告翁邦智)借款362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乙方若逾期付息,除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外,再按本金还款金额的2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6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月息0.8%。借条上载明上述款项现金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2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翁邦智以贷款人名义(甲方)、被告刘向彬以借款人名义(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期限与利率:1、甲方同意借出、乙方同意借入人民币36200元(大写:叁万陆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期12个月,本金应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归还,提前归还按半个月或一个月计算利息。2、上述借款的利率为: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前归还的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到期日不能按时归还的,则所有利率(从开始借款日起)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3、借款和还款、付息均以现金或者银行(网上)转账的形式支付,如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收款方出具收条给付款方。4、甲方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二、提前到期或延期:1、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则甲方均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乙方应在甲方宣布提前到期日归还本金与利息。2、乙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3、借款期间乙方与甲方失去联系或下落不明等。4、其他严重影响或威胁乙方偿还能力的事件。
三、违约责任:乙方若逾期付息,除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本金还款金额的2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向彬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翁邦智借款人民币小写36200元,大写叁万陆仟贰佰元整,利息为月息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现金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2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彬以借款人名义与原告翁邦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款362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6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也未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0.8%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7240元,因截止目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资金利息总计未超过借款金额36200元年利率的24%,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邦智借款36200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邦智逾期还款违约金7240元。如果被告刘向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已由原告翁邦智预交),由被告刘向彬负担,该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家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