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浦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原审被告张鹏鹏。
上诉人张浦口因与被上诉人杨勤、原审被告张鹏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8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浦口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芜湖市××区,故应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勤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有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杨勤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杨勤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陈进民
审 判 员 潘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