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4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
负责人:范维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闽(系原告职员),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建(系原告职员),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周秀荣,女,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伍兆威,女,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肖应文,男,汉族,住建阳区。
被告:伍水英,女,汉族,住建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武夷山农行)与被告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闽、罗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偿还借款本金499094.5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若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则武夷山农行有权对肖应文、伍水英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的四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申请法院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武夷山农行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负担。在庭审中,武夷山农行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周秀荣、伍兆威偿还借款本金499094.5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2日,周秀荣向武夷山农行提出借款申请报告,同日伍兆威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肖应文、伍水英提交《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书》。2009年7月27日,武夷山农行与周秀荣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119200900095400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武夷山农行向周秀荣提供贷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采用自助用款方式,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若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还款,则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收回发放贷款,行使抵押权。肖应文、伍水英以位于武夷山市的四处房产为周秀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武夷山农行向周秀荣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周秀荣于2011年7月11日借款500000元后,未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周秀荣仅于2015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905.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故武夷山农行具状起诉至法院。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武夷山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进行了法庭质证,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武夷山农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武夷山农行所述的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秀荣向武夷山农行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金融借款事实清楚,武夷山农行所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周秀荣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9094.5元及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伍兆威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秀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周秀荣、伍兆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伍兆威对周秀荣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肖应文、伍水英在《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上以抵押担保人名义签字,提供共有的房产为周秀荣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武夷山农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因此,武夷山农行诉请周秀荣、伍兆威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肖应文、伍水英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伍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秀荣、伍兆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借款本金499094.5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若周秀荣、伍兆威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有权对肖应文、伍水英共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的四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6元,减半计取4393元,由周秀荣、伍兆威、肖应文和伍水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叶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