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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刑初98号

被告人徐井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以上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民,徐某坤,徐某洪,徐某芳,杜某玉,徐某某,史某亮,王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组***号。身份证:21120219530401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大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坤,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组***号。身份证:21120219590609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二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洪,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组。身份证:21120219670323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三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芳,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组***号。身份证:2112021963052340XX号。系被害人徐某辉姐姐。诉讼代理人马洪臣、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四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X路X小区*座*单元***室。身份证:2112041980050305XX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X镇德X村*组**号。身份证:2101221981052530XX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财,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县X镇X村*组**号。身份证:2112211966030321XX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孙冬雨,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洪、徐某芳、杜某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贵雨、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洪、徐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洪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及王某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及孙冬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M75P**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地运所道路由东向西驶入102国道向南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某亮驾驶的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M75P**号轿车乘车人徐某辉当场死亡、金玉敏受伤,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杜某玉受伤。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铁岭市中心医院被抓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9.45㎎/100m1。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辉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亮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洪、徐某芳诉称:2016年2月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M75P**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地运所道路由东向西驶入102国道向南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某亮驾驶的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M75P**号轿车乘车人徐某辉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史某亮承担次要责任。辽M75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人民币;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38199.5元人民币,系被害人徐某辉的死亡赔偿金40273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3000元之和扣除交强险后按70%承担;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12085.5元人民币(按30%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诉称:2016年2月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M75P**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地运所道路由东向西驶入102国道向南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某亮驾驶的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受伤,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人杜某玉左右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长亮驾驶的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医疗费62964.9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7355元及鉴定费1439.22元,共计267760.12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财辩称:我是该辽M75P**号轿车车主,但我是在前一天将车停放在我亲属家的,没有借给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是徐某某私自驾驶我的车辆肇事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针对原告人杜某玉答辩,肇事车辆辽M75P**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发生交通肇事是因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及我公司提供的尽提示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声明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应承担对原告人杜某玉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杜某玉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徐某某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人杜某玉要求各项赔偿的合理性意见为: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二级护理一人、三级无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再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确认,建议2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依法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对原告人徐井民等四人的赔偿意见,首先,因为本案被害人徐景辉系辽M75P**号车的乘车人,因此不属于本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次,被害人徐景辉肇事时在车辆上,原告人徐某民等四人的损失属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赔偿范围,但由于该车辆驾驶人即被告人徐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根据上述我公司保险条款、提示告知证据及最高法司法解释,我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内也不应承担对该四名原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125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人杜某玉的合理损失可以在去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额之后,按照30%责任比例在1万元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对原告人徐某民等四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在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我公司意见为,因该四名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徐某辉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死亡赔偿金应按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即按农村居住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赔付;尸检费,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且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应赔付;丧葬费,按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无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7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私自驾驶王祝财所有的辽M75P**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地运所道路由东向西驶入102国道向南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史长亮驾驶的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M75P**号轿车内乘车人徐某辉当场死亡,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内乘车人杜某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9.45㎎/100m1。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辉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亮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史某亮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井民等四人的物质损失有:被害人徐某辉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20年计)、丧葬费24555元,合计248375元人民币;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的物质损失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骨远端骨折,一级护理4日(按长期医嘱记录),二级护理6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残。其中支付医疗费62964.9元、护理费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出院记录医嘱酌情)、交通费600元(酌情)、误工费18606元(按2015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8164元、后续治疗费7355元(鉴定数额)及鉴定费1480元,共计155948元人民币。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撤回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辽M75P**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亮驾驶的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1万元)、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3712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史Mountain亮、杜某玉、金某梅的证言,证实两车发生相撞事故的相关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钥匙是其在徐景辉手中取到的相关事实;3、证人王某财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的辽M75P**号轿车车主,但是被告人徐某某系私自在其停放的地点开走车的,不是其借给徐某某的事实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5、被告人徐某某及史某亮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驾驶资格情况;6、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被害人徐某辉死亡成因;7、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肇事车辆碰撞接触部位、车速等事实情况;8、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检出史某亮的血液中无乙醇成分、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为109.45㎎/100m1的结论意见;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辉的出生日期及徐井辉的户口属地登记等相关情况;10、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及史某亮的事故责任情况;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事实相符;12、铁岭市银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景辉的亲属关系等情况;1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14、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人杜某玉的病情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超速行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与由史某亮超速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史某亮驾驶机动车共同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其二人应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史某亮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等人应获赔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应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辽M75P**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必要的误工费、护理费,剩余损失在其乘坐的辽A221**号车辆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其余均由被告人徐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不予赔偿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祝财的辽M75P**号轿车系由被告人徐某某私自驾驶而致车辆肇事,其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芳、徐某洪诉求的被害人徐某辉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人民币及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即41512元人民币。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辽M75P**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18606元、护理费567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3048元人民币。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221**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徐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民、徐某坤、徐某芳、徐某洪剩余损失96863元人民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玉剩余损失37030元人民币。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

审判员  王 静人民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