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412号
原告:胡帅。
被告:绍兴柯桥柯锐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南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原告胡帅与被告绍兴柯桥柯锐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柯锐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帅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到年底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1991元,嗣后被告支付部分。到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210000元未付,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三年内付清,于每年年底之前付70000元。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底付款30000元、2016年5月付款10000元,第一期尚有3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以及到期未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绍兴柯桥柯锐针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1万元,并约定分三年付清,每年年底支付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往来。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0000元,三年内付清,于每年的年底之前支付7万元整。2015年的债务届满,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尚有30000元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柯锐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帅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