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4年8月28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投案自首,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永力及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郑某修建前,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为了骗取郑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于2012年在民权县人和镇杨庄村委牛寨村西北郑某必经的王某丙的土地上,伪造机井两眼,并于2014年骗取两眼机井的补偿款共计37800元。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物证照片、人和财政所账单复印件、退款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真态度较好,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盖家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