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615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蕴英。
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朝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宝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蕴英、黄永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于年结婚,于2001年3月29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29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折款104000元给原告母亲,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之后,原告跟随母亲到苏州生活学习。原告因母亲无力承担其生活及教育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自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在江苏苏州生活学习,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其主张被告每月应向其支付2000元抚养费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个月固定收入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且自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也按每月200元实际支付至2015年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份起向其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每月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1月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年合计7200元,分两次支付,于每年的9月1日、3月1日各支付3600元。(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朝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