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该公司的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无业。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被上诉人邢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在官方机构颁发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得知或怀疑涉案产品会存在违法现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早在2008年诺天源就有类似产品合法进口记录,经检验合格准予销售;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销售者明知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是消费者等条件,对方才能获得十倍惩罚赔偿,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邢志红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卫生证书及报关单只是进入我国销售的前提,非食品安全问题护身符;涉案食品非法添加褪黑素、蜂蜡,超范围使用添加剂,为不安全食品;有非法添加的食品,经检验不论是否合格,依法均认定为不安全食品。2、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无论形状是“胶囊或片剂”类,都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法律没有对普通食品的产品形态作出规定;胶囊壳属于可食用包装物,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胶囊食品即便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也须受GB2760的约束。3、上诉人属于明知销售不安全食品。4、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遭受损害为前提。5、最高法院出台的食药司法解释、公布的典型案例再次明确“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故请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11月20日、12月22日原告分别在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被告自营销售的普丽普莱××睡宝褪黑素片59瓶、液体钙软胶囊46瓶、番茄红素胶囊56瓶,扣除折扣价款后总价款共计10522.45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4日、12月23日开具了上述产品的机打发票9张并交付原告。普丽普莱健睡宝裉黑素片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1日,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包装规格为150毫克/片×120片,每份(1片)添加:裉黑素3mg,配料为磷酸氢钙、微晶纤维素、褪黑素、二氧化硅;普丽普莱液体钙软胶囊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保质期至2016年9月1日,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包装规格为20克/粒×100粒,配料为大豆油、牡蛎壳提取物(碳酸钙)、明胶、甘油、蜂蜡等;普丽普莱番茄红素软胶囊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保质期至2017年12月1日,该产品标签上标主包装规格为250毫克/粒×100粒,配料为大豆油、明胶、甘油、蜂蜡等。前述三款产品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取得该公司授权书为涉案产品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的普丽普莱健睡宝褪黑素片、液体钙软胶囊、番茄红素软胶囊作为普通食品,在产品的配料表中显示分别含有褪黑素、蜂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褪黑素没有被规定在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内,其也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范围,故普丽普莱健睡宝褪黑素片中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范围,故普丽普莱健睡宝褪黑素片中添加有褪黑素不符合我国国家安全标准规定;普丽普莱液体钙软胶囊、番茄红素软胶囊中添加的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而两款产品明显不属于此范围,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褪黑素和蜂蜡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具备比一般民众更多的食品安全知识,在涉案产品的标签明确列明上述添加剂的前提下,被告的销售行为应当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故其应当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的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志红货款10522.4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5224.5元,共计115746.95元。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经销授权书以证明所涉该产品来源合法,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有效授权;商家资质及诺天源上海易到的经销授权书以证明商家资质合法,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审核义务;2008年和2014年报管单、卫生证书以证明:该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准许销售,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且该商品2008年就已经有进行报关记录;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以证明:目前尚未找到由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依据,所涉产品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证明:该高院有明确文件认为消费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了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法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份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以证明已经有生效的判决认定涉案的产品有是出口的记录,并且被上诉人也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蜂蜡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邢志红质证后认为,对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商家资质及诺天源上海易到的经销授权书,有原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这个只是一个进入我国市场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就褪黑素和蜂蜡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普丽普莱与商户证明与本案的商品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于天津出入境的检验检疫局的复函不予认可。这是复印件,并且这个文件是违反法律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是一般的商品,对于食品药品还是要适用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出台这个文件的重庆法院也没有这个权利对这个文件进行解释,且与最高院的解释是向违背的。对于六份判决书,对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认定中就有错误,并且这个认定与GB2760相违背。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产品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认定也是有错误,并且混淆了销售权、销售的资格与产品本身的质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证意见一样,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系。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邢志红提供购物发票以证明:购买的产品及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实物图品以证明:产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关于褪黑素的相关法律文件(200)162号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的褪黑素是普通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原料)。关于蜂蜡等产品定型等相关问题的复函(2014)259号,GB2760中有对蜂蜡的相关规定,(2002)51号文件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以证明:只有在51号文件中物品才可能作为普通产品添加,但蜂蜡不属于这个产品;(2014)01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证明:针对褪黑素必须依照GB2760;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局的函以证明:不允许蜂蜡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蜂蜡说明以证明:蜂蜡的用途。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判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证明:对于蜂蜡非法添加的认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证明:天津市等行政部门的认定违法产品是合法予以纠正的认定。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关于卫生部的复函这个褪黑素列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并不是说就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并且保健食品也是普通食品的一种,并且也不能证明普通产品不能添加褪黑素;关于相关性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同样证明了我们销售的产品是合法的,并且我们的销售的产品是经检验检疫的,是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规定的;关于蜂蜡的复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案所涉案的产品并不在糖果和巧克力中,这两个规定是不向冲突的,蜂蜡是可以用在糖果和巧克力,胶囊的制品并没有作出不能使用蜂蜡的规定;关于GB2760有明确的规定对褪黑素的使用范围,青岛市做出的回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只是青岛市做出的回函只是针对的青岛市而不能代表全国,对于这个回函是否生效无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由国家机构进行认定的;以被上诉人的思维逻辑来认定蜂蜜也是一种药品,但根据中国的普通常识蜂蜜也是一种普通食品;最高院司法解释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判例也是作为一种参考,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的产品是09年之前就已经有了销售的记录,应该是按照原有的销售记录上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普丽普莱健睡宝褪黑素片、液体钙软胶囊、番茄红素软胶囊作为普通食品,在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显示分别含有褪黑素、蜂蜡,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褪黑素没有被规定在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内,也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范围,因此普丽普莱健睡宝褪黑素片中添加有褪黑素不符合我国国家安全标准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允许使用的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而本案所涉产品普丽普莱液体钙软胶囊、番茄红素软胶囊明显不属于此范围,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售争议的产品中所添加褪黑素和蜂蜡的是符合相关的国家安全标准规定。因此在所涉产品的标签明确上述添加剂的前提下,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应当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等损害为前提。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以消费者的身份维护权益,因此被上诉人邢志红主体资格适格,其所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邢志红也应当将从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购产品向上诉人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理结果上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邢志红货款10522.4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5224.5元,共计115746.95元”;
二、被上诉人邢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从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购普丽普莱××睡宝褪黑素片59瓶、液体钙软胶囊46瓶、番茄红素胶囊56瓶退还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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