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107号
原告:余文成,男,汉族,1950年12月16日生,住。
被告:杨刚,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住。
原告余文成与被告杨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宗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成、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刚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成诉称:原告余文成的儿子余志理在九龙坡中梁山重庆起重机厂将自有二手机器设备及工具转让给被告杨刚,协议转让价格为21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经被告同意,余志理将其中债权9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杨刚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刚辩称:欠款不属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余志理、陆飞合伙做生意,当时余志理资金紧张,就以其所有的二台设备及附属工具作价21000元作为出资。原告知晓后,不同意其儿子余志理继续该生意,余志理便假装将其作为出资的设备及工具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余志理。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付了12000元给余志理(此款由原告余文成代收),并于当日另向原告余文成出具欠条一张。当时之所以给余志理写下欠条,是因为余志理当时称家庭经济困难并会把后期的投资投进来,结果余志理的后期资金未到位,导致我们的生意亏损,余志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在我们三方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余志理的亲属在厂里支走2000元,余志理有4500元的货款未还给厂里,所以,被告不应偿还这9000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的儿子余志理将自有二手机器设备及附属工具转让给被告杨刚,双方协议转让价格为2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余志理。2013年12月2日,被告偿还12000元后,余志理将剩余债权9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据此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该款,但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其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款不属实,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辩解的余志理的亲属在厂里支走2000元,余志理有4500元的货款未还给厂里,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文成欠款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宗 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