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988号
原告:楼文仙。
委托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武军。
委托代理人:成贤龙。
被告:陈羿铭。
原告楼文仙诉被告成武军、陈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文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文仙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成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贤龙、陈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文仙起诉称,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此处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计22个月30800元,共计130800元。
二、被告陈羿铭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成武军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我只收到过3300元。在借款之前是不认识原告的,该笔借款也不是原告亲自借给我们的钱是原告转手给罗健军给我们的。具体给了多少原告是应该知道的,并且出借人处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并且实际交付也没有这么多钱。被告只愿意承担拿到的3300元。
被告陈羿铭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我只收到过2000元。虽然不是楼文仙本人来骗的,但是是他们教下面的人来骗的,也是楼文仙教唆罗健军来骗两被告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暨收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交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成武军、陈羿铭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都是虚假的。被告成武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5)金义刑初字第353号、(2015)金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我们两被告是吴卫强和罗健军诱骗我们去借款,款项我们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楼文仙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所以不能使用,并且罗健军在两份判决书中均没有承认扣下4.6万元的事情,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声称分别收到了3300元及2000元的借款,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以认可。
二、电话录音两份,证明罗健军与楼文仙是合伙放债,我们借款及借条都是虚假的。原告楼文仙质证意见:要求延长质证期限,要庭后核审。本院依职权调取罗健军调查笔录一份,中院裁定书一份。原告楼文仙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笔录上罗健军说借款写了10万,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但是法院判定书认定的4.6万元的依据是什么,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成武军、陈羿铭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裁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成武军与原告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陈羿铭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成武军在借款合同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万元整,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5300元(其中交付给成武军3300元,陈羿铭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归还本息,担保人陈羿铭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成武军拿到借款3300元,被害人陈羿铭拿到借款2000元,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以借款实际履行为要件即本案的借款实际金额为5300元。原告的诉请有让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之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文仙借款人民币3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二、被告陈羿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文仙借款人民币2000元(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三、被告成武军、陈羿铭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楼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楼文仙负担1381元,被告成武军负担48元、被告陈羿铭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