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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848号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848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明。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森斌、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11幢1单元602室商品房以及B11-B13、E10地下室车位221号(价值1047768元),其中四分之一约人民币261942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乙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一直服用相关的××治疗药物,被告家人也对原告隐瞒被告的真实情况,以至原告无法发现被告患有××的事实。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活懒散,寡言少语,行为怪异,不愿与人接触交流,情感淡漠,不关心家人,时常出现幻听等现象,后原告从被告家人口中知晓被告于2006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被告患有××,脾气反复无常,对家人漠不关心,缺乏夫妻感情交流,201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另考虑被告患有××无法抚养婚生子胡某丙,无法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患有××,××,现亦已治愈,原告主张被告患有××需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如判决离婚,被告有稳定收入、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胡某丙,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同意分割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5月12日,被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8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寡言少语,不愿与人接触,不愿与人交流,××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等,被告父亲胡福明签字确认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同年5月26日,被告出院,诊断为:××,××药物等。被告至今仍服用药物芮达,××药物。另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子胡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B区11幢1单元602室房屋系被告之父胡福明购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父母及原、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案记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且久治不愈,属于法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现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婚生子胡某丙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婚生子胡某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告患有××,子胡某丙现亦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子胡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胡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其中2016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起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4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梦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