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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694号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7年5月28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1日以沪浦检刑诉[2016]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仕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推后窗入室的方法,窃得室内的4分外丝铝塑管弯头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上述地址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工具箱1只,内有液压钳等物。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再次至上述地址,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菲斯曼牌燃气采暖热水炉(两用型)1台,价值人民币8,0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物燃气采暖热水炉(两用型)1台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北陈队大陈家宅XXX号X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赃物追缴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