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陈素莹,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庆江。
被告:孙庆坤。
被告:孙中正。
被告:孙志峰。
被告:孙庆泉。
被告:孙占茂。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庆江、孙庆坤、孙中正、孙志峰、孙庆泉、孙占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被告孙中正、孙庆泉、孙庆坤、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江、孙占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中正于2014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均于2015年5月12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孙庆江、孙庆坤、孙志峰、孙庆泉、孙占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已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中正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属实。
被告孙庆泉、孙庆坤、孙志峰辩称:为被告孙中正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孙庆江、孙占茂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中正、孙庆坤、孙庆泉、孙志峰、孙庆江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78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中正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占茂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围子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78号,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为被告孙中正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金额180000元限额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中正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到期,执行利率9.25‰。现上述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中正、孙庆坤、孙庆泉、孙志峰、孙庆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占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中正在转贷存凭证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中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正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庆江、孙庆坤、孙志峰、孙庆泉、孙占茂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庆江、孙庆坤、孙志峰、孙庆泉、孙占茂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中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郭巍巍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