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616号
原告:周梅,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春海,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梅与被告徐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告徐春海、被告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105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误工费24441.6元、护理费14563.1元、残疾赔偿金73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0元、财物损失4000元,周梅实际主张143099.2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9时许,徐春海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临金线与团洼八路南北路交叉路口与周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周梅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悉,徐春海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春海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周梅50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周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意见。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春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周梅医疗费10000元。对周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不合理的医药费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以出院记录的天数为准;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周梅未能提交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并且周梅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其系家庭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护理费天数同司法鉴定意见,每天60元;对伤残等级和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车损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9时许,徐春海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临海镇街道团洼八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金线与团洼八路南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临金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周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梅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8698.92元,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周梅受伤后,徐春海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1000元,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年12月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215112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梅、徐春海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徐春海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周梅长期在射阳县城带孙女以及打零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对周梅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一肋及右侧第2、3、7肋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双侧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二处)。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周梅住院期间除“注射用潘托拉唑”、“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临海镇金海村证明,本院4份调查笔录及周梅居所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梅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徐春海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周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春海依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即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周梅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射阳县城带孙女且兼打零工,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周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根据周梅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在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抢救的医疗费票据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与本次外伤治疗不吻合的“注射用潘托拉唑”、“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计758.58元外,其余医疗费计28698.92元与伤情吻合,予以认定;周梅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认定。⑵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⑷护理费,认定为13115.84元【33245元÷365天×(90+54)天】。⑸误工费,周梅在射阳县城除带孙女外还兼打零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认定为11200元(2000元×8个月×0.7)。⑹周梅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36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周梅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元。⑻交通费,根据周梅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⑼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周梅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31081.26元。其中周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462.92元,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12277.75元【(30462.92-10000)元×0.6】;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9618.34元,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9618.34元;财物损失1000元,由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徐春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医药费和1000元车辆修理费,则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应在向周梅的赔偿款中返还徐春海垫付款6000元;扣除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民财险射阳支公司还需向周梅支付赔偿款106896.09元(10000+12277.75+99618.34+1000-60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梅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6896.09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春海垫付款6000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三、被告徐春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周梅负担152.5元,被告徐春海负担455元(该455元由保险公司在向徐春海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汇入周梅提供的上述账户);鉴定费36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