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697号原告江某,女,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男,生于1953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冬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来院,经依法由
审判员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前4-5年夫妻关系一般,自2012年10月原告被诊断患宫颈癌后,被告就嫌弃原告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
被告伍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生病后,被告一直关心、照顾原告,并未嫌弃原告,也从未打过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伍某于1996年5月自由恋爱,1997年12月31日,双方在乐至县童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江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的110报警登记表以及未载明时间只能看见其脚和胫部受伤的7张照片,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10报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7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受伤者是原告以及照片上的伤系被告所为、何时所为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110报警登记表和7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伍某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