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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775号

王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端,无职业。2012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端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端于2016年5月31日零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米乐星KTV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毒品2包贩卖给何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为氯胺酮,净重0.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证人何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王端的身份及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