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57号
原告:孙耀林
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汉新.
委托代理人:宋焕财,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林.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耀林诉被告杨汉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审查受理后,原告孙耀林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杨汉新提出追加李松林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孙耀林为被告杨汉新承包的农村民房建筑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拇指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解放军266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杨汉新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等项105097.55元。
被告杨汉新辩称:我与孙耀林是“搭伙”一起劳动的关系,我们共同受雇于李松林,我并不是雇工主体,损失应该由具有雇工主体资格的李松林承担;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李松林辩称:杨汉新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我承揽工程之后,对瓦工、钢筋工、木工、抹灰、墙、地砖、吊顶、涂料等项进行了分包。其中杨汉新分包了抹灰工种,约定内墙每平方米10元,外墙每平方米11元,杨汉新分包的工程核款9500元,我都支付给了杨汉新,具体杨汉新都雇佣了谁,工资如何发放我不清楚,因此,原告孙耀林是杨汉新雇佣,损失应该由杨汉新承担。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主张误工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林承揽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石板沟村褚振国两层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李松林承揽该工程之后,对瓦工、钢筋工、木工、抹灰、墙、地砖、吊顶、涂料等项进行了分包。其中杨汉新分包了抹灰工种,分包之后,杨汉新又雇佣孙耀林等人自带工具独立操作抹灰施工。李松林与杨汉新约定内墙抹灰每平方米10元,外墙每平方米11元,杨汉新分包的工程核款9500���,李松林已经支付给了杨汉新。2015年7月21日,孙耀林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左手拇指致伤。孙耀林受伤后,在石板沟村卫生所包扎后转到丰宁县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认为伤情比较复杂,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承德)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经诊断“左拇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指血管损伤、左拇指神经损伤”。支出检查费140元(住院治疗大部分费用杨汉新已经支付)、交通费22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0、残疾赔偿金6373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900元。2016年5月13日,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耀林之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另查明,孙耀林有一女儿孙洋,2012年10月18日生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松林承揽了定作人褚振国的民房建筑工程,杨汉新从中分包了抹灰工种,分包之后,杨汉新又雇佣孙耀林等人自带工具独立操作抹灰施工,被告杨汉新与原告孙耀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方面的内容,有杨汉新为李松林出具的收款收条可以证实,该收条虽然是李松林书写,但经过杨汉新签字确认。孙耀林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杨汉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耀林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应该减轻被告杨汉新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耀林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计算,但建筑业并非孙耀林的固定职业,对此不予支持,但孙耀林及其家人在县城居住多年,收入的取得、生活支出均在县城,对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着城镇居民对待。孙耀林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在庭审中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子女抚养费)、误工费属于合法支出及依法应该得到的补偿,应该予以支持,其中,误工期间原告主张按着截至到评残日前一日的一半时间计算(298÷2=14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遗嘱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孙耀林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司法鉴定属于举证范畴,因此,司法鉴定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孙耀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0.00元、交通费2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26152*20*10%)、子女抚养费11431.55元(17587*13÷2*10%)、误工费10675.70元(26152÷365*149),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673.3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孙耀林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被告杨汉新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杨汉新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耀林各种损失的70%,即(75673.30*70%)52971.30元。
二、被告李松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孙耀林承担1191.00元,被告杨汉新承担1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