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2674号

林春���与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春妹,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674号原告林春妹,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9279891A。法定代表人陈顺荣,董事长。

原告林春妹与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多批拷贝纸。经双方于2015年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0430元未还,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凭证为据。鉴于被告经多次催讨一直没有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2043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清单汇总封面、月请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43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拷贝纸生意往来。之后经结算,被告在清单汇总封面上盖章确认,该汇总封面载明:“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拷贝纸送货款共计:22043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零肆佰叁拾元整)。送货人:林春妹收货单位财务核对公司盖章。”后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林春妹货款220430元,有原告提供的清单汇总封面及月请款明细可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2043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春妹货款人民币22043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莆田市立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淑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