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893号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与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89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天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韩振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宇,男。委托代理人李彬,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富,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与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度公司)、陈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及被告协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协度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协度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36个月,被告陈建富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建富与原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弄1607、1608、1705-1709室房产为被告协度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8日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做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2月1日,被告协度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协度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是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为6.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被告协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协度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协度公司违约的,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协度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协度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两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6.44%。但被告协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协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83,271.67元、逾期利息24,831.51元;

二、判令被告协度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利率按《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判令被告协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2万元;

四、判令如被告协度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陈建富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弄1607、1608、1705-1709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协度公司辩称,对诉请及金额、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协度公司经营苦难,无力清偿,请求执行抵押房产。被告协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协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协度公司提供总额为1,5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融资期间36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到2015年12月11日止。合同项下被告协度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陈建富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建富与原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弄1607、1608、1705-1709室房产为被告协度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5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到2015年12月11日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协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上海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协度公司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是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的日期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为6.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被告协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协度公司的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协度公司违约的,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协度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协度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两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6.44%。但被告协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建富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详细查询、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被告协度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度公司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协度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协度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并支付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应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收取逾期利息,不再计算正常利息。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陈建富签订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又提供了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凭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贷款本金1,550万元,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83,271.67元以及逾期利息24,831.51元;

二、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15,683,271.67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44%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支付律师费22万元;

四、如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可以与被告陈建富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弄1607、1608、1705-1709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建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2,368元,由被告上海协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永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