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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062号

宋卡与宋湜、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130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银芳,戴学军,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062号

原告:邹银芳,住湖南省衡阳县。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学军,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波。

委托代理人:周江红,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7299-1。

负责人:胡志雄。

委托代理人:黄剑凯、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大院,身份证号码:4418261993********。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银芳诉被告戴学军、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加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戴学军、被告亚加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红、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5日19时45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牵引车、挂车经黄埔区东路口红会医院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邹某甲为骑自行车自西往东行驶,因被告一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粤A×××××号牵引车、挂车右后车身部位与自行车车身部位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269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拾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9894.89元(医药费共计26894.89元,被告三支付7000元,原告支付19894.8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800元;5、××赔偿金10930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13373.33元;8、伤残鉴定费98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手吊兜43元;12、自行车380元;13、眼镜380元。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A×××××号牵引车、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被告三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1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辩称:

一、我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粤A×××××号营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金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各被告先行垫付的情况,我司已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划款7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二、针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我司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交强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一条和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均规定了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可清楚的看到有866.2元的自费药,该类药物不是治疗的必备药物,而是辅助药物,并非必然产生,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医嘱表述为“约12000元”已表明了该费用并非必然全部产生。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嘱明某半年后取内固定。现已2016年8月,原告理应治疗完毕,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我司按12000元赔付极易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若原告正在治疗中,建议法官中止审理或待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4、××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进行裁判。5、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农村,原告亦未提交被抚养人居住情况的证明,故被扶养人的生活消费水平应当与湖南省农村居民相适应,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进行计算。第二、2016年4月定残时,原告父亲邹某乙已68岁、母亲刘某已64岁,故仍需要分别抚养12年和16年,因此其父母的生活费应计算为9025元/年×28年×10%÷3=8423.33元。第三、2016年4月定残时,原告女儿邹某丙已6岁零10个月、儿子邹某丁已9岁零6个月,故仍需要分别抚养11年又2个月、8年又6个月,合计236个月,故其子女的生活费应计算为9025元/年÷12月/年×236个月×10%=8874.58元。6、误工费。第一、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能与其银行流水相佐证。其收入证明作为间接证据需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否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按82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第二、其用人单位开具误工证明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该时间真实的反映原告误工的期间,误工期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3月25日,计算为101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2.1可看出,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120天,虽然××赔偿金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无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法院按101-120天计算误工期更合理。7、伤残鉴定费,我司从未否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要求鉴定,理应在由其承担。8、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则,请法院驳回其诉求。9、营养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营养品发票的前提下,我司认为不应超过400元。10、手吊兜、自行车,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亦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是由事故独自造成的,且该费用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不应得到支持。11、眼镜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亚加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戴学军已经垫付了10300元。

被告戴学军辩称:我同意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垫付了10300元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9时45分,被告戴学军驾驶粤A×××××号牵引车、挂车经黄埔区东路口红会医院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案外人邹某甲为骑自行车并载原告自西往东行驶,因被告戴学军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粤A×××××号牵引车、挂车右后车身部位与自行车车身部位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269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亚加物流公司是粤A×××××号牵引车、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戴学军为被告亚加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戴学军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邹银芳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双小腿、面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双小腿皮肤擦伤。出院意见: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逐步开始行功能锻炼;2、半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3、周一或周三上午肢骨科胡某教授门诊复查。2016年4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6010010201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海路188号大院6号801房,并就职于广州市增城前芳服装辅料加工部,月工资约3400元。原告与其配偶邹某甲为共育有一儿一女,女儿邹某丙1999年6月19日出生,儿子邹某丁2006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父亲邹某乙出生于1948年4月23日,母亲刘某出生于1952年3月15日,其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三人。事故中另一伤者邹某甲为为原告丈夫,其声明本人在事故中仅受轻微伤,放弃保险赔偿,无需保险公司预留保险份额。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海地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公证书、工作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众被告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戴学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亚加物流公司作为粤A×××××号牵引车、挂车的车主,被告戴学军是其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戴学军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亚加物流公司对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人身损害赔偿部分:1.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共26937.89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用于购买手吊兜的43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但原告在事故中锁骨骨折,手吊兜为其恢复期间作手部支撑必需的医疗辅助器具,即使该部分费用仅有收据并无发票,但其所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说明某出院半年后需要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为约12000元。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已有一部分为发生在出院后的复查与治疗中,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日后原告有超出该金额的后续医疗费,可以再另行主张权利。3.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共10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应为800元(80元/天×10天)。4、误工费132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持续误工,本院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共117天。原告提供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收入为3400元/月,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不认可该收入,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明予以反驳,对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13260元(3400元÷30天×117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乘车区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8.××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事故前一年原告在广州市居住与工作,据此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9.94元。原告母亲刘某被扶养年限为16年,计算系数为1/3;原告父亲邹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3年,计算系数为1/3;原告儿子邹某丁被抚养年限为103个月,计算系数为1/2;原告女儿邹某丙被抚养年限为15个月,计算系数为1/2。如上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广州市区工作与生活,其所扶养的人亦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即25673.1元/年.其总额应为:(16年×25673.1元/年×1/3×10%)+(13年×25673.1元/年×1/3×10%)+(103个月×25673.1元//12个月×1/2×10%)+(15个月×25673.1元/12个月×1/2×10%)=37439.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98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980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财产损失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佩戴的眼镜毁损,其重新配制眼镜所需要的金额380元,有相应发票,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行车费用38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是其所有的财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共计171232.23元,财产损失共计380元。其中医疗费36937.89元及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分别赔偿10000元及380元。原告其余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份额内优先赔偿,故在交强险份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51232.23元(171232.23元+380元-10000元-380元-110000元)。由于被告戴学军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应为51232.23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被告亚加物流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戴学军已垫付了1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已垫付7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实际上还需要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154312.23元(171232.23+380元-7000元-10300元)。被告戴学军已垫付部分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银芳损失共计154312.23元;

二、驳回原告邹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邹银芳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6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布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