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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708号

罗建宇与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建宇,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708号原告罗建宇,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乾明寺居委会乾明路56号,常住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陶渊。

原告罗建宇诉被告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舒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定《借款协议》,原告从多个亲戚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以解决被告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双方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0%。一年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才要求继续延期。2015年2月17日,被告公司职员朱维富因调走,将本人所持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555666元转给原告。被告签字同意。此款转给原告时,被告口头承诺:本息555666元按每月回报20%计算。至今被告都没有支付本息。2014年1月3日,原告从朋友田辉处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急用,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见领据)原告系被告公司法规风控部主任,在被告公司工作拾年,在被告经济十分困难的时候,帮助被告渡过了难关。而被告却极不诚信,几年来都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企业目前面临改制撤并,原告为维护自己及亲戚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利息人民币770000元(利息按年回报30%标准,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6日,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计算日期变更为2016年6月11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建宇系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戚处筹集6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当日,该公司财务部向原告罗建宇开具600000元收据,注明借款本金,借期壹年,年回报率30%,并加盖被告海林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

一、乙方同意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给甲方。

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年。从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甲方财务部开具收据日为准)。

三、借款利息与还款付息约定。借款年回报率30%,壹年期满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不扣税金。2013年11月11日,原告罗建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公司并加盖公章。因当时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西安出差未回,直至2014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聂西安在借款协议上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于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西安在2015年2月2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延期,但没有约定借款延期的期限。2015年2月17日,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原职工朱维富因离职原因,将其对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555666元本息转让给原告罗建宇。由朱维富本人签名并书写“同意将上述本息一并转给罗建宇”。2015年3月27日,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财务部负责人邓文虹签字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聂西安签字确认。该借款具体来源为:2012年11月1日,朱维富将本金600000元出借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当日向朱维富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借款并加盖被告海林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30%的标准,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328000元尚未支付。2014年8月26日,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向朱维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回报率3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利息为27666元。到2015年2月17日,朱维富将本息转让给原告罗建宇时,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5666元,合计555666元。原、被告对此借款本息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2014年11月16日,原告持有领据一张,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领款用途说明“田辉借款壹拾万元(2014.1.3-2014.11.16)”,上有领款人罗建宇签名,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西安作为主管人于2014年11月20日予以批准。此后因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海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聂西安变更为陶源。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两份收据、借款协议、本息转让单、领据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借款本金600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偿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聂西安签字同意延期,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收据上都约定了“年回报率30%,壹年期满还本付息”,该年回报率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同时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共31个月为372000元(600000元×月利率2%×31个月)。被告与朱维富之间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有被告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且在2015年2月17日朱维富将该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时,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在本息转让单签字确认,根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此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朱维富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30%,但该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计663天为261567.1元(年利率24%÷365天/年×663天×600000元)。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借款本金200000元在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计655天,共计利息86137.0元(年利率24%÷365天/年×655天×200000元)。对于原告要被告偿还2014年11月16日领据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聂西安已经签字批准,只是尚未走完财务领款的审批流程,只要履行完审批流程即可领取该款项。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及利息719704.1元(372000元+261567.1元+86137.0元),合计151970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建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19704.1元;

二、驳回原告罗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罗建宇负担3175元,被告富玺登集团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