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938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王超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顾家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若因借款发生法律纠纷,由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同年5月11日,被告又以相同的借款条件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均于当日交付钱款,然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并支付借款金额2%的月利息(1,500元),如到期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亦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并支付借款金额2%的月利息(500元),如到期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若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均于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超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超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超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