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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36号

董炳勋与杨传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炳勋,杨传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36号

原告:董炳勋,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菏泽市曹县。

被告:杨传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泰安市东平县。

原告董炳勋与被告杨传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炳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炳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在浆水泉工地人工费13100元,并追究其恶意欠薪责任;2、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秋至2013年春,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黄金山水郡工地41号、42号楼为其做钢筋制作、绑扎工作,至今尚欠人工费13100元,中间经过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接电话,拒不支付人工费。董炳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3月30日杨传运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131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证据2、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3、录音1份(庭后提交光盘),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4、短信打印件、中国联通交费收据各1份、证明尾号为1676的手机号的机主为杨传运,杨传运知道法院传票的事,但称不会去开庭。被告杨传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秋至2013年春,原告董炳勋受被告杨传运委托,在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黄金山水郡工地41号、42号楼为其做钢筋制作、绑扎工作,至今杨传运尚欠董炳勋人工费13100元,为此,2015年3月30日杨传运为董炳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人工费壹万叁仟壹佰元整,浆水泉工地,杨传运。15年3月30号”,后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短信,证明杨传运对所欠款项不予否认。

本院认为,杨传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杨传运接受董炳勋提供的劳务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将所欠劳务费付清,未予付清,对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传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炳勋劳务费人民币131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杨传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进才

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

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