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4号原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梅菉新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467072-2。法定代表人曾显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凤岗工业园(肇庆高新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西面)。法定代表人许浩洪。委托代理人袁福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凯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15840-2。负责人国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晓、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座*************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7865172T。负责人张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负责人徐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土建公司)与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达旺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佛山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明、黄凯群,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第三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第三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瑾(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川土建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的挤压车间、综合楼一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85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应被告要求进场施工;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的成品仓二和木纹车间一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9422400元;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的木纹车间二和立式生产线一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8624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的氧化电泳车间、铝单板车间、粉料车间、木纹四车间、木纹五车间、立式线车间等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10247160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肇庆高新区的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等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164570元;双方还对建设施工的具体工程造价、结算、双方责任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现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14年4月全面停工。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31168001.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74081.98元,尚欠17993919.2元。又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留守人员工资、停工损失及利息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7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993919.2元,并在所拖欠工程款范围对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导致的材料损失、停工损失及利息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7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新达旺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3174081.98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7993919.2元;被告同意赔偿因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述称:
一、在原审(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11号的庭审过程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严重、明显的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国有债权。本案被告的财产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且无其他偿债来源,在411号案多次开庭之后因外部势力的介入,忽然一改之前据理力争的态度,更换代理人并在411号案最后一次开庭前与原告恶意串通,对工程款进行所谓结算,大幅提高工程款近500万元,原告起诉的工程总款是3060万元,但结算的工程款是3533万元。原、被告大幅调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近200万元,原告在两份起诉状中均反复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00万元,但在411号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告忽然改称已付工程款为1317万元。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中提高了工程造价,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处理被告财产时已经委托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均向法庭同意以该评估报告作为结算价格,按照该评估报告,涉案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评估价值为232万元,但原、被告在工程结算中约定的工程价高达737万元,仅此一项就虚增了500万元。同时,工程清单中虚增大量工程,在411号案最后一次开庭前原告从来没有就围墙、建筑物一、建筑物二、木纹车间三、木纹车间六等工程举证并要求工程价款,但在工程清单中就将上述全部工程归结于原告建工施工中,并结算价款。被告极其配合原告虚设的停工日期,意图使原告就本案工程款优先请求权的时效不丧失。本案涉及多份合同,所涉工程均是在原告进行土建施工之后再由被告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进行钢结构施工,根据本案施工工程现状及另案的判决,在被告钢结构厂房均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仍串通称原告所涉跨度长达四年的各项工程,均于2014年4月停工,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对原、被告构成虚假诉讼进行处罚。
二、本案所涉工程全部是挂靠施工,根据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格优先权。原告提供的两份诉状中,工程价款为834万元的工程是由自然人郑再宝、凌锋挂靠施工,工程款为720万元的工程是由自然人王文平挂靠原告施工,在411号案二审时,我方以书面要求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施工人劳动合同等进行调查,肇庆中院也已当庭要求原告在指定日期内提交收款及开票情况,所以我方再次请求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挂靠情况进行调查。
三、假定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自行施工,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才通过提交补充民事诉状的方式对涉案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工程提起诉讼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涉案的围墙、木纹车间三、建筑物一、建筑物二直至2015年6月8日才在庭审中一并要求,假定在2014年4月份停工的事实,上述工程均已丧失请求优先权的时效。第三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述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没有取得相关的报建手续,属于违建工程,应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处理;即使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但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名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以挂靠施工人自创的工程处名义签订,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工程是没有进行施工,是挂靠人签订,涉案工程其实是挂靠人施工的。第三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述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我方与兴业银行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吴川土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8月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2011年6月9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5、《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6、《建筑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8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7、《大旺铝业工程结算如下》,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的结算;8、《肇庆高新达旺铝业公司工程清单》及《临建工程明细》,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的结算;9、施工现场签证单等现场见证材料,证明工程现场见证情况;10、《收款清单》,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情况;11、《混凝土送货单》三十五张,证明工地全面停工是在2014年4月15日,应从合同停工终止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12、《佛山市信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告对其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记账联),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11年8月3日)(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12年3月13日)(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2013年1月6日)(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承建工程的造价以及工期之间的补充。被告高新达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证据9中有被告签章或者手写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被告签章的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10,确认被告实际支付13174081.98元;对证据11,确认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送货至被告的施工现场;对证据12,该评估书只是反映了评估物的市场价值,反映的是一个客观事实情况;对证据13,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9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清单是原、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产物,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一般性要求,原告应提供银行账户流水即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已收款的事实,而且该清单反映的金额与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不一致,该清单同样是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所形成,依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全部于2014年4月15日才停工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仅为280万元,与原告自认收取的工程款相差较大,而且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11月份,不能证明发票所指对象为工程,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师原告自己实际施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金额与起诉标的不一致,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不能以复印件来判断本案的真实性。第三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不予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一致;对证据13、1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新达旺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06250429、06250428)(复印件)、《会计账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吴川土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会计账册上列出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明知涉案工程是挂靠施工,企业付款不应以内部财务报表作为凭证,应以银行交易记录或支付记录作为依据。第三人东莞银行佛山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1年5月20日,但原、被告最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1年8月5日才开始签订,时间上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支付情况。第三人交通银行佛山分行没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东莞银行佛山分行、交通银行佛山分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吴川土建公司承包了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在肇庆高新区的厂区建设工程,被告先后发包了多个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和宿舍楼等工程给原告,双方因此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挤压车间、综合楼一,承包范围是按图纸及预算清单内容,另外补充±0.00以下钢筋混凝土的防腐工程,但不包括打桩、水电、消防、防雷、钢结构工程;工期自被告签发工程开工即日起计算,120天全面完成,雨天顺延;挤压车间约7680㎡,含税单价为350元/㎡,综合楼一约3700㎡,含税单价为950元/㎡,两工程均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总价,如工程量出现增加或减少,以现行单价按实调整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8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时付至95%,剩余2%验收合格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10天内付足总造价97%,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每年付1.5%,分贰年付清等内容。案外人郑再宝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达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挤压车间、综合楼一另外签订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拟从2011年8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8507000元等内容。2012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木纹车间一、成品仓二、立式线车间一,承包范围不包括打桩、水电、消防、防雷、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面积约18000㎡,造价为365元/平方米;工期自被告签发工程开工即日起计算,120天全面完成,雨天顺延;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7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时付至95%,剩余2%验收合格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10天内付足总造价97%,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每天付1.5%,分贰年付清等内容。案外人郑再宝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达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木纹车间一、成品仓二另外签订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拟从2012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9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9422400元等内容。2013年1月6日,案外人郑再宝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承包范围不包括打桩、水电、消防、防雷、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面积约27648㎡,造价为365元/㎡;工期自被告签发工程开工即日起计算,120天全面完成,雨天顺延;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5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时付至70%,验收合格并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一年内分两次付足总造价97%,剩余3%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每天付1.5%,分贰年付清等内容。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木纹车间二、立式生产线一另外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拟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1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7862400元等内容。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代表王文平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栋,工程面积按投影滴水结算,地面上1.2m石渣由被告负责,正立面由原告批荡,不包括铝板装修;工程总面积为15248㎡,单价为1385元/㎡,工程总造价为21118480元;工程由原告垫资60%、被告出资40%,办公楼、宿舍楼到±0.00基础完成被告支付总工程款5%,第二层捣完水泥被告三天后支付总工程款10%,楼面封顶捣水泥后被告三天后支付总工程款10%,砌完全部墙转入装修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0%,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5%,余下总工程款60%在竣工验收合格日后分18个月付清余款(分6个季度付清);办公楼、宿舍楼必须在2014年8月15日全部完成等内容。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氧化电泳车间、铝单板车间、粉料车间、木纹四车间、木纹五车间、立式线车间,其中氧化电泳车间3325㎡、铝单板车间7488㎡、粉料车间6656㎡、木纹四车间7248㎡、木纹车间五4536㎡、立式线车间7344㎡,工程造价为36497㎡×280=10247160元(笔误,应为10219160元),工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120晴天春节假期除外,按实际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为准计算施工工期);原告按工程合同造价垫资50%,其余部分及增加项目由被告全额支付承建,签订合同5天内,被告预付工程造价5%(即5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作备料款,原告完成三栋基础至±0.000时被告在5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12.5%(即1280000元),原告完成六栋基础施工至±0.000时被告5天内再支付12.5%(1280000元),砌筑完成、墙体抹灰完成时被告在5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15%(即1540000元),原告施工至地面水泥金刚砂时被告在5天内支付工程造价5%(即510000元),其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分四个季度平均支付给原告;氧化电泳车间、铝单板车间、粉料车间、木纹四车间、木纹五车间、立式线车间在2014年3月30日(120晴天春节假期除外)完成,如工程未办理验收,被告提前使用即视为合格工程等内容。案外人郑再宝、凌锋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达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氧化电泳车间、铝单板车间、粉料车间、木纹四车间、木纹五车间、立式线车间另外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装饰、钢结构,工期为365天,拟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27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42164570元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另外还发包了木纹车间六、围墙、值班室等工程给原告施工,但是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上述工程一直没有竣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肇庆市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送货至被告厂区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停止施工,并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肇庆高新达旺铝业公司工程清单》,双方确认挤压车间的结算价为3069144元、综合楼一的结算价为3501643.5元、成品仓二的结算价为1921633.95元、木纹车间一的结算价为3359423.9元、木纹车间二的结算价为3733330.50元、木纹车间三的结算价为4503712.8元、立式生产线一的结算价为716764.19元、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基础工程压桩的结算价为3700000元、办公楼的结算价为2201346.70元、宿舍一的结算价为387511.9元、宿舍二的结算价为1088942.4元、木纹车间四的结算价为100537.64元、木纹车间五的结算价为251441.12元、木纹车间六的结算价为557792.76元、铝单板车间的结算价为629328.84元、围墙的结算价为1200000元、建筑物一(临建工程)的结算价为110020元、建筑物二(临建工程)的结算价为135427元、其他临建签证单工程量的结算价为4163459元(该部分工程款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原、被告确认扣除其他临建签证单工程量,原告承建的十六幢建筑物及围墙的结算价为31168001.2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724081.98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993919.2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因与第三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被告名下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凤岗将军大街北面、江北大道东面的土地(即涉案工程所附着的土地)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9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决定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将军大街北面、江北大道东面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责令被告或其他使用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自行迁出上述土地;2014年10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被告名下所有的肇庆高新区将军大街北面、江北大道东面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5年3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了公开拍卖,上述土地及附着物由案外人肇庆恒泰橡胶轮胎制品有限公司、肇庆泰诚科技有限公司竞得。拍卖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佛山市信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及附着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作出佛信房评字2014第10006号《报告书》和佛信房评字2014第12051号《报告书》,其中佛信房评字2014第10006号《报告书》确定建筑物一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1.06万元、建筑物二的公开市场价值为6.23万元、成品仓二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67.63万元(该价格包含非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综合楼一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74.37万元、挤压车间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38.48万元(该价格包含非原告施工的钢架构工程)、木纹车间一的公开市场价值为701.21万元、木纹车间二的公开市场价值为701.46万元(该价格包含非原告施工的钢架构工程)、木纹车间三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25.82万元(该价格包含非原告施工的钢架构工程);佛信房评字2014第12051号《报告书》确定办公楼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30.10万元、宿舍一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7.05万元、宿舍二的市场价值为74.84万元、木纹车间五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5.36万元、立式线车间一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2.10万元、木纹车间六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4.49万元、铝单板车间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0.20万元、木纹车间四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09万元、围墙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4.41万元。针对涉案工程的报建审批,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居环境建设和管理局发函调查如下内容,“1、肇庆高新大旺铝业有限公司在肇庆高新区的车间、厂房、建筑物等是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上述车间、厂房、建筑物是否在贵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分别有哪些建筑物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3、贵局是否有收到相关材料反映涉案工程为他人挂靠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该局于2016年5月16日复函称,“一、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在我区的车间、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施工单位擅自动工建设行为;
二、上述车间、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未在我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相关材料反映涉案工程为他人挂靠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如下内容,“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在肇庆高新区的车间、厂房、建筑物等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局是否批准其建设?”该局于2016年6月7日复函称,“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厂区总平面规划图于2010年11月经我局审批通过,厂区建筑物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对两份复函没有异议,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和东莞银行佛山分行对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居环境建设和管理局的复函第1、2点没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是违法建筑,对复函第3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挂靠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4、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等第三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的问题。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对被告高新达旺公司提供的坐落在肇庆高新区将军大街北面、北江大道东面的土地使用权[肇府他项(2013)第0252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借款及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是被告的抵押权人,鉴于涉案工程连同其附着的土地已一并拍卖处置,因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以及是否对建设工程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拍卖款的分配份额,因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虽然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数额为基础,并且直接影响到被告资产在清偿债务时的分配方案,因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独立请求权。同理,东莞银行佛山分行、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同样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参与对涉案工程及附着土地的拍卖款的分配,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样对它们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东莞银行佛山分行、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厂区的多个工程项目,并在此期间完成了部分增加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客观存在;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结合被告厂区总平面规划图已于2010年11月经审批通过,而且涉案工程在诉讼过程中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告也无法通过补办手续来取得相关许可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本案工程为案外人凌锋、郑再宝、王文平挂靠原告实际施工,但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在庭审中也已明确承认上述三人为原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授权其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第三人关于涉案工程为案外人挂靠原告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和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1168001.2元(不包含原告放弃权利的其他临建签证单工程量4163459元),该结算价是原、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计算所得,第三人主张该结算价与佛山市信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相差较大,但是该评估报告是基于拍卖的需要而对涉案工程建筑物的公开市场价值所作出,与工程造价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有所不同,因此建筑物的市场现值可能高于或者低于原、被告工程结算价,而且评估报告也没有对成品仓二、挤压车间、木纹车间一、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的钢结构工程单独作出评估,导致该五项工程的评估价格包含了非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无法区分原告在该五项工程中的工程量。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定程度上有可能偏离市场平均价格,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的结算价不真实,但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反证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原、被告的结算价格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174081.98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68001.2元-13174081.98元=17993919.2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70万元。
四、关于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为保障施工人优先获得工程款而赋予的权利,在发包人未依约支付的情形下,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关于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针对被告的厂区建设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包含了多项独立的建设工程,但是原、被告没有对各个单项工程的工期作出约定,均是在一份合同中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约定总工期和付款条件,而且原告在此期间持续对多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付款时也没有区分具体工程,由此可见,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各个工程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实际至今未竣工验收,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全面停止施工,虽然此时部分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如果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仍可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9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被告或其他使用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自行迁出涉案工程所附着的土地,可以推定此时原告已经知晓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六个月,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再者,涉案工程系原告垫资建设,其中凝聚了承包人的资金和劳动成果,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若否定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债权的保护,也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应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通过补充诉状的形式对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提起诉讼要求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停工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六个月,以及围墙、木纹车间三、木纹车间六、建筑物一、建筑物二是在2015年6月8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诉讼中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形式来主张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办公楼、宿舍一、宿舍二的约定竣工日期是在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提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没有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至于围墙、木纹车间三、木纹车间六等,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达旺铝业工程明细表》,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时起诉主张的22262522.52元已包含该几项工程在内,因此原告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3919.2元,原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在17993919.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的拍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700000元给原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6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4763.51元,由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邵 平
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