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158号原告曹勇,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久佳,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勇与被告陈久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陈久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勇诉称:陈久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久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5884.43元(其中医疗费166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02636.74元。
被告陈久佳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曹勇经治疗病情稳定,其对曹勇十级伤残存在疑义,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无法确认;其已垫付曹勇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存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时曹勇有饮酒且未经酒精测试,但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曹勇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曹勇十级伤残存有异议,因双方同意对残疾赔偿金按八折赔偿,故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51分许,陈久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运大道与青山湾小区路口时,刮撞到由南向北沿斑马线过路行人曹勇,造成曹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久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勇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室出血、头皮血肿、右中指末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肾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勇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曹勇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曹勇为此用去鉴定费3160元。曹勇伤后用去医疗费16545.8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92.56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曹勇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陈久佳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曹勇现金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曹勇的伤后各项损失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勇损失83640元(其中医疗费151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5000元返还给被告陈久佳,余款78640元直接赔偿给曹勇。双方未能就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陈久佳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曹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发时曹勇有饮酒,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曹勇的伤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根据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勇损失78640元,返还被告陈久佳垫付赔偿款5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17元,由原告曹勇负担723元,被告陈久佳负担289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陈久佳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曹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左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