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8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并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现两人已经到了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原告经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近四年,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士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