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颜刚,男,生于1962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颜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华骑黄色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颜刚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盛玛特超市”门口蹲点,欲盗窃车辆。后二人趁失主侯某将所骑红色“倍特”牌电瓶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去购物之际,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二人将所盗电瓶车及电瓶车坐凳下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销赃,所得赃款1550元被二人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瓶车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颜刚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颜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失主侯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颜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华、颜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颜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及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